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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7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又上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自屬「違禁物」。
二、本件被告張鼎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不起訴確定(110 年度偵字第18560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茲該案如附表之物,鑑定結果認屬該條例之管制刀械,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25日桃警保字第1090082358號函所附之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
├──┼─────────┼──────────────┤
│1 │武士刀1 把 │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7公│
│ │ │分、雙刃開鋒,屬列管刀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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