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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志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12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12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1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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