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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坤德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280公克,驗餘淨重0.7448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280公克、淨重0.7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48公克),經送鑑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 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806號卷第137 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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