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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毛重零點玖貳陸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壹公克,併同直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確定。
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9267公克、淨重0.5195公克,取樣量0.0024公克,驗餘量0.517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家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8 月20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本案所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9267公克、淨重0.5195公克,取樣量0.0024公克,驗餘量0.5171公克),經送鑑定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1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卷第121 頁)。
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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