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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5995號、第651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7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雄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95號、第6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995號、第6517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1121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0 年8 月2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5 包,經送鑑定,並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其中扣案編號2 結晶實際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6517號卷第14至15、16、19、54頁),復審酌前開結晶之外觀類似,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517號卷第25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均係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即來源同一(見毒偵字第6517號卷第44頁),堪認前開結晶5 包之成分相同,亦可認定前開結晶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5 只,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取樣用罄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品名與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
│結晶5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⒈扣案時,編號為編號1 至編│
│ │安非他命成分 │ 號5 。 │
│ │ │⒉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95公克│
│ │ │ ;驗前淨重合計2.1773公克│
│ │ │ 。 │
│ │ │⒊因鑑驗取用扣案編號2 計0.│
│ │ │ 003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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