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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零點參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吳權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共毛重0.7780公克,淨重0.3030 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28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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