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039,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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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春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春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春輝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晚間8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10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時陳玉美於該處欲步行穿越文化街,亦應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方春輝、陳玉美均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事項,方春輝貿然向前行駛,因而撞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道路之陳玉美,致陳玉美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方春輝肇事後前往醫院,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 頁、第27頁、第76頁),且有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5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本案案發地點,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應可察覺告訴人在其前方穿越道路,被告卻未煞停車輛,貿然向前行駛,可見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為當屬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本案案發地點旁數公尺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告訴人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逕自步行穿越道路,亦已違反上開規定,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為與有過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此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5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雙方於偵查中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嗣被告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已無意願與告訴人另為調解(見調偵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21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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