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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光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7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范光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送達判決正本,而於110 年8 月13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以,自翌日即110年8 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0 年9 月2 日。
然被告遲至110 年9 月23日始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存卷可參,則被告提出本案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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