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541,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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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東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東海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證稱其當時走在斑馬線上,要通過延平路,通過到一半時,對方從伊左側撞了上來等語,核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熊東海所駕自小客車於案發後停在延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延平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有過失甚明。

⑵被告於左轉彎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⑶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依部立桃園醫院於110 年4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現因本件車禍之傷害即左側脛骨高丘及股骨內髁骨折併膝關節內障,於該院復健科就診,目前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至110 年4 月30日,須長期追蹤和復健治療,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110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1 號卷內可稽)、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52號
被 告 熊東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東海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欲左轉延平路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延平路上通過之行人黃玉蘭,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入延平路,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黃玉蘭,致使黃玉蘭受有左側脛骨高丘及股骨內髁骨折併膝關節內障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東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中指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事故照片6 張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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