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王源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起至上午7時
- 二、證據:
- ㈠被告王源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第
- ㈡證人袁輪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37至40頁)。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4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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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源昌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上午7 時10分許起至上午7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飲用保力達1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時,與袁輪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源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第87至91頁、第97至99頁)。
㈡證人袁輪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37至40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35頁、第4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速偵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6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碰撞袁輪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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