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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富自民國110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能開車,仍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華勛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3 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5784號為緩起訴處分附條件支付新臺幣8 萬元與公庫並參與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被告經上開警惕,竟仍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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