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948,2021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失火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24號將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份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部份於108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失火罪等罪所侵害法益類型均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服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甚且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廖春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霖自民國110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對面某涼亭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 段與永福路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富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富盟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春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富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