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95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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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寬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寬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駕駛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99號
被 告 張寬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寬平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從路旁輪胎行欲倒車進入中正路,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王金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區方向駛至該處,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王金宜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肩挫傷、左肘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金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寬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金宜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換好輪胎要倒車,是告訴人擦撞到伊車輛保險桿才跌倒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
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仍倒車向後行駛,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本件案發當時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後方車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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