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1967,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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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YU PRASETIYO(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YU PRASETIY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AYU PRASETIY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臺以工為業、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來臺工作而獲准入境居留,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本院酌量本案乃偶犯刑章,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44號

被 告 BAYU PRASETIYO
(中文姓名:巴佑;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11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BAYU PRASETIYO 自民國 110 年 9 月 1 日晚間 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0 時 15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段 000 號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1 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 11 時 4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 11 時 42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BAYU PRASETIYO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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