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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王志平自民國110 年8 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應更正為「王志平自民國110 年8 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及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且本次酒後駕車更肇生交通事故,更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及前日晚間飲酒後至次日上午騎車已逾9 小時,與一般飲用酒類後隨即開車上路之惡性終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王志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平自民國110 年8 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旁之土地公廟前榕樹下及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600 毫升、藥酒300 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8 月27日7 時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果因不勝酒力,撞擊翁家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 翁家強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22分許,測得王志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翁家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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