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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情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情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情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鄧情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情敦自民國110 年8 月31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村00號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麻油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旋從上址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情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3至16頁、第49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至30頁),復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情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施婷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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