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04,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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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賴永豪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隆福行內飲用啤酒1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

嗣於109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56分許,賴永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與東昇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謝中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往龍岡路1 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謝中憶受有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性手擦傷、臉部損傷、上嘴唇傷口、左側門牙斷裂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賴永豪施以呼氣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賴永豪對謝中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二、案經謝中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豪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速偵字第719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8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中憶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速偵字第7191號卷第33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速偵字第7191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被告甚至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謝中憶發生碰撞,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司機(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速偵字第7191號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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