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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啓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屢誡屢犯同一罪質案件,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尚因酒駕經本院①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65號減為拘役25日確定;
②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④案復以101 年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實為被告第七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惡性非輕。
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彭啓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啓志自民國110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19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啓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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