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078,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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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順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 至2 行「詹順吉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詹順吉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07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後補充「被告先後2次酒後騎車上路的行為,都是基於酒後駕車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是在密切接近的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論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

既然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該會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的罪,可見前罪的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的情況,也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的情形,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

三、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外,也於100 年、101年、103 年、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前已有5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的前科紀錄,卻仍不知自我警惕,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2 次,且檢測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遠超過酒精濃度的法定標準值,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該給予譴責。

然而,考量到被告坦承犯行的犯罪後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參考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自己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 偵卷第27頁) ,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81號
被 告 詹順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吉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返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機車欲前往上開居所,即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通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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