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09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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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運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黃運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運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往中園路方向行經中華路2 段與育樂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陳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 段往普義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黃運隆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緊急煞車,自摔倒地,陳柏勳因而受有右肘挫傷併擦傷、右髖部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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