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219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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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凱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廣福路與廣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廣興路,適有陳柏翰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奕硯同向沿廣福路直行於張俊凱所駕車輛之右側偏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張俊凱所駕車輛之右前葉子板與陳柏翰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柏翰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擦傷、牙齒損傷、兩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性手部擦傷及左側性第一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張俊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鐵工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張俊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9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凱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廣福路與廣興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欲右轉廣興路,適有陳柏翰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奕硯(未據告訴)同向沿廣福路直行在張俊凱所駕車輛之右側偏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張俊凱所駕車輛之右前葉子板處因而與陳柏翰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柏翰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擦傷、牙齒損傷、兩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性手部擦傷及左側性第一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張俊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照片28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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