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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浩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未充分注意用路人之安全,惟犯後坦承不諱,告訴人劉得戎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曾浩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
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浩綸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環北路與慈惠三街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慈惠三街方向行駛,適有劉得戎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沿環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劉得戎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曾浩綸所駕車輛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劉得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橈尺關節脫位、右手腕及左膝挫傷、右手腕擦傷、甲狀線亢進之傷害。
嗣曾浩綸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得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浩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得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照片35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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