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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⑴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⑵設在中豐北路(近中豐北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之店家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①被告於播放器時間第33秒停車,停等紅燈,其係行駛環北路中線車道,其正前方有一輛紅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在停等紅燈。
如畫面列印1 。
②播放器時間第40秒,前方號誌轉為綠燈,車輛開始前行。
如畫面列印2 。
③被告在未駛越停止線前,車體均朝正前方行進,其前方之ASL- 8593 號自小客車車身中間部位已行進至停止線上,而被告所駕車輛剛駛至白色直行箭頭,其與其前方之ASL-8593號自小客車間約有近二個小客車車身距離。
如畫面列印3 。
④被告由中線車道駛越停止線後尚未駛抵近端人行道前,車頭明顯右偏,約45度,而此時本在其前方之ASL-8593號自小客車駛至近端人行道前方之機車二段式停等區之前方,被告所駕車輛與該車間仍保有約二個小客車車身距離,而在ASL-8593號自小客車右前方亦有一輛自外側車道駛入交岔路口之小客車,約與ASL-8593號自小客車距離一個小客車車身。
如畫面列印4 。
⑤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持續右偏,約已偏右60度,此時其車身一陣晃動(發生車禍)。
如畫面列印5 。
⑥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往左修正約回至右偏45度,然後停車。
如畫面列印6 。
⑵設在中豐北路(近中豐北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之店家監視器檔案①此檔案為員警翻拍之檔案並非原檔,畫面模糊,且角度僅可攝得環北路近端人行道向本案路口之範圍。
②因畫面模糊,無從判斷被告所駕車輛右偏之角度,僅可看出被告在路口確有右偏,而其右側車門中間至前方之部位撞擊在其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
如畫面列印A-E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列印可憑。
三、㈠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李宏達所駕車輛前方之ASL- 8593 號自小客車於停等紅燈後,綠燈亮起即魚貫前行並直行駛入環北路與中豐北路交岔路口,該車並無停頓於環北路之中線車道,亦無停頓於上開交岔路口而未前進之情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稱被告「為閃避前方未前進之車輛…」云云,與事實不符。
再依上開勘驗並審諸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稱「我偏右行駛,因為要閃前方的車輛,但我不是要右轉…」,可知被告係覺得其前方之ASL- 8593 號自小客車行車速度不夠快,而在該自小客車正右方尚無其他車輛(該自小客車右前方約一個小客車車身距離始有另一小客車),故被告乃於駛越停止線後,在上開交岔路口欲由ASL-8593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超車,此為明顯之事實。
復依上開勘驗及勘驗畫面列印,本件車禍之肇發地係在上開交岔路口之環北路外側車道往該路口之虛擬延伸處,此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知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稱被告於案發時係自環北路中間車道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核與事實有間。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竟在交岔路口超車,且超車時並未得其前車之允讓即逕由其右側超越,而於超越之過程中肇事,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有過失。
進而言之,「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被告係在交岔路口為超車右偏行駛並非在車道中變換車道,前已言之,是上開規定無從直接適用於本件,然按過失責任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法規規定(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明文所形成之規範性注意義務而認定外,大多數仍須依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而認定。
一般駕駛人於駕車時均普遍認知所駕車輛若須右偏或左偏,均應提前以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此即為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之一,不待法律明文,被告在交岔路口為超車,忽略在右後方之來車即告訴人黃巧瑛所駕機車,而突然大角度變換行駛方向向右偏行,因而釀禍,其違背上開法社會共同生活圈應盡之普通注意義務,就此亦有過失。
㈢天晟醫院109 年8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然此僅係因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未在電腦上勾選右側或左側所致,而該院109 年10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已明確記載「右膝部開放性傷口」,此與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詳細病歷之記載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自有未合。
再依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詳細病歷,該院上開二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肘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實係「左手肘開放性傷扣」、「左足部開放性傷口」。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中尤以告訴人左肱骨骨折之傷勢為重,依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提天晟醫院110 年1 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持續復健治療,又依台大醫院110 年2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勞動能力減損8%)、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法第454條第2項,刑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李宏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達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東往西即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中豐北路,為閃避前方未前進之車輛而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適有由黃巧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黃巧瑛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手肘開放性傷口、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方性傷口及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李宏達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巧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巧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未注意而貿然逕行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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