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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機車行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01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22號
被 告 彭文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宏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左轉中美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導致車輛失控,逆向撞擊由黃茂鈞所駕駛在中美路往元化路方向停等,部分車身佔用機車待轉區紅線違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茂鈞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彭文宏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茂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宏到庭坦承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茂鈞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截圖4 張與現場照片33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前載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車動態即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撞擊告訴人車輛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嗣仍接受裁判則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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