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847,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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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逢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逢章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竟因」後應補充「酒後及」。

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盧正祥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其所駕自小客車本平穩行駛於中線車道,且亦未超速,其車速為時速92公里,其車後突遭撞擊,行車紀錄器畫面震動,隨之即遽往左前方駛去而衝撞中央分隔島,有該等畫面列印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徐逢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前車,其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此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案發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有酒測單據可稽,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自屬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然因其聲請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又行駛國道之過失程度及危害性甚大、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80號
被 告 徐逢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逢章於民國109 年11月7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46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63.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由盧正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徐逢章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挫傷及下巴撕裂傷約2 至3 公分、頸部、左肩及下背拉傷、左前臂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 時9 分許,對徐逢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徐逢章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42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嗣徐逢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正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逢章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正祥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㈤國道公路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徐逢章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致追撞前方告訴人謝信德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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