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交簡,90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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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蘭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未正確記載被告陳玟蘭、告訴人李秀如二人違反之注意義務,應全數刪除,並代以「陳玟蘭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18時9 分許,駕駛BCE-8678號自小客車沿梅獅路2 段由中山北路往瑞溪路方向行駛,其行經梅獅路2 段與福羚路不對稱交岔路口,其自梅獅路2 段內側車道駛入上開路口後,因欲閃避前方欲左轉福羚路之某機車,乃緩慢向右前方繞行,欲直行通過路口,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未注意,適李秀如駕駛MAL-8082號普重機車沿福羚路由中山北路2 段265 巷往瑞梅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遽行駛入該路口後欲往福羚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玟蘭、李秀如均未為上開注意,致陳玟蘭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桿撞擊李秀如所駕上開機車倒地,致李秀如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楊梅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陳玟蘭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均如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二3 所述。」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1-10可憑。

詳言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二3 敘述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畫面之大要為:18時9 分40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畫面尚未攝得告訴人所駕普重機車自福羚路駛入路口,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因閃避其前方欲左轉福羚路之某機車,而緩慢向右前方繞行,迨18時9 分46秒,告訴人所駕普重機車始自行車紀錄器右邊畫面進入攝錄範圍,其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斜切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正前方,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仍緩速向右前方繞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普重機車倒地。

由是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係自福羚路駛入本件路口,欲橫越梅獅路2 段後,續往福羚路行駛甚明,此亦經告訴人於二次警詢陳述明確,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陳稱其沿梅獅路2段往瑞溪方向行駛,其行向有二車道,其本駛在外側車道,其切入內側車道後,被被告撞到倒地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更況依卷附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交岔路口係一「不對稱」之「完整路口」,沿梅獅路2 段行駛進入該路口後,並無第二道停止線,是告訴人所駕普重機車自福羚路駛入路口後,雖須向其左上方行駛,橫越梅獅路2 段後始能續行駛福羚路,然其仍非已經行駛梅獅路2 段之外側車道,而要切入內側車道,蓋該路口範圍內並無梅獅路2 段之車道可言,事實上,案發路口亦無車道線之劃分,是其於檢事官詢問時所稱之行駛路徑核屬錯誤。

四、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進入路口後,欲繞行前方欲左轉之機車時,自應履行該等注意義務,其未履行之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

⑵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閃光紅燈之誡命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點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未履行該等誡命,於幹線道駛入本件路口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尚在路口範圍內而未駛越該路口時,即逕自支線道之福羚路闖入路口,並又逕自駛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前方而釀禍,告訴人與有過失明甚,且其侵犯被告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⑶本件就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論述意見相合,自可採之。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自屬違誤。

五、⑴被告於楊梅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其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較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輕、被告於犯後本已與告訴人於109 年5 月19日在楊梅區公所達成調解,依該調解內容,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由其自行檢據申請強制險理賠(有調解書可稽),詎告訴人嗣後反悔而更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本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在案,經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70號
被 告 陳玟蘭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7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蘭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 段往瑞溪路方向行駛,行經梅獅路2 段與福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其右側有李秀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福羚路往梅獅路2 段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秀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玟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
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當事人駕籍、車籍資料。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3 月15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
(十)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153 號調解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 年10月29日桃市楊民字第
1090037731號函及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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