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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該車移至路旁停放」;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金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號
被 告 羅金章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0
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章自民國109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與金龍路口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GA號自用小貨車。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金章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只是要將車子移到路旁停好而已等語;
惟於偵查中改稱:伊有喝酒但沒有開車,當時只是進去車裡拿東西,車子沒有發動,根本沒有插鑰匙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 年3 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06619號函、警員職務報告暨密錄器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細觀路口監視畫面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發動車輛及倒車路邊停車妥後,於欲進入上址之際,旋為員警告知未關警示燈而為警查獲,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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