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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欲左切至對向路邊停車格,竟無故擦撞甫由社區車道駛出,車速僅約10公里之由李玉娟所駕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證人李玉娟於警詢證述在案,可見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被告前案執畢日期應為110 年3 月4 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967 毫克,被告除累犯前科外,亦曾於100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60號
被 告 林麗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10 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後,並於11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7 月14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5日凌晨5 時30分許,自上揭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GHX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返回後,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許,自上揭居處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龍川五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玉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96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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