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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詎李正華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應更正為「詎李正華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正華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卷第41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與大湖一路口時,如有確實注意前方狀況,當可見前方由張惠貞駕駛搭載游君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顯示煞車燈,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張惠貞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二)、再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撞擊張惠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有先行下車查看本件車禍事故,雖斯時張惠貞搭載之游君萍並未下車,惟被告既站在張惠貞駕駛車輛旁(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9頁反面),且游君萍乘車位置即在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座(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卷第25頁),恰係被告所站位置旁,被告當知悉張惠貞之車輛尚有搭載另一名乘客,而吾人搭乘車輛時,突遭後方車輛往前撞擊,因斯時並無防備,均有可能因身體往前撞到汽車內之物品而受有傷害,本件被告既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張惠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斯時游君萍又坐在該車輛之後座,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游君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無疑。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事故發生後,有向張惠貞稱願意負全責等語,然被告因其自身之過失造成事故發生,使其他用路人受傷,本有留在現場之責任,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孰料其卻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予救助,亦未徵得張惠貞、游君萍之同意或留下姓名、其他正確連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
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張惠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惠貞搭載之游君萍受有傷害,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又游君萍所受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直行,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游君萍受有上唇擦傷、上排牙齒鈍傷之傷勢,於肇事後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自離開現場,其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與張惠貞、游君萍於庭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0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模板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0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54號
被 告 李正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與大湖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張惠貞駕駛且搭載乘客游君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游君萍因而受有上唇擦傷、上排牙齒鈍傷之傷害。
詎李正華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惠貞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游君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4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查被告李正華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證人游君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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