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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7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仟元確定,被告於109 年7 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縱依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顯不相當或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過去已有6 次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5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65號
被 告 李正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9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5 月9 日晚間7 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居所內飲用啤酒、米酒及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桃園市八德區工作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居所,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興豐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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