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聰敏」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記載之「其所稱生父」應刪除,蓋依卷內戶籍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與林聰敏間之關係。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署押數目欄記載之內容應更正為「『林聰敏』簽名共計4 枚、指印共計8 枚」。
⑶被告前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本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之,屬一個接續犯,而偽造署押之行為又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5 、6 之部分另獨立構成偽造署押罪,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
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名相同,該部分既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本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該罪與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⑸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又於凌晨時分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規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責,而冒用「林聰敏」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足使司法公正產生危害且亦足生損害於「林聰敏」、被告年紀輕輕,前科累累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聰敏」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
被 告 陳加洛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0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小吃店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與龍慈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詎陳加洛為圖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其所稱生父「林聰敏」之名義應詢,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聰敏」之簽名,藉以表示係由本人收受之意,再將之交回警員而行使之;
再於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1 至3 、5 、6 文件上偽造「林聰敏」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用以表示係「林聰敏」身分之意,均足以損害林聰敏、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嗣經警以活體掃描器1:N 比對身分,發覺其實際身分為陳加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加洛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參,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係表示「林聰敏」本人已收受該文件之意,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文件之簽名僅係證明身分及確認之意,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屬偽造署押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就附表編號1 至3 、5 、6 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附表編號4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林聰敏」之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上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聰敏」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署押之文件 │所在欄位│署押數目│
├──┼────┼─────┼──────┼────┼────┤
│ 1 │自 109 │桃園市政府│調查筆錄2份 │應告知事│「林聰敏│
│ │年 12 月│警察局中壢│ │項欄、受│」簽名 2│
│ │26 日凌 │分局龍興派│ │詢問人欄│枚、指印│
│ │晨 1 時 │出所 │ │ │2 枚(第│
│ │10 分許 │ │ │ │2 次筆錄│
│ │起至同日│ │ │ │第 2 頁 │
│ │凌晨 1 │ │ │ │更正處尚│
│ │時 13 分│ │ │ │有指印 1│
│ │許止、自│ │ │ │枚) │
│ │109 年 │ │ │ │ │
│ │12 月 26│ │ │ │ │
│ │日上午 6│ │ │ │ │
│ │時 37 分│ │ │ │ │
│ │許起至同│ │ │ │ │
│ │日上午 6│ │ │ │ │
│ │時 45 分│ │ │ │ │
│ │許止 │ │ │ │ │
│ │ │ │ │ │ │
├──┼────┼─────┼──────┼────┼────┤
│ 2 │109 年 │桃園市政府│法律扶助基金│本人簽名│「林聰敏│
│ │12 月 26│警察局中壢│會檢警律師陪│欄 │」簽名 1│
│ │日清晨 5│分局龍興派│同到場專案- │ │枚、指印│
│ │時 24 分│出所 │指派律師通知│ │1 枚 │
│ │許 │ │表 1 份 │ │ │
│ │ │ │ │ │ │
├──┼────┼─────┼──────┼────┼────┤
│ 3 │109 年 │桃園市中壢│酒精測定紀錄│被測人簽│「林聰敏│
│ │12 月 26│區龍岡路與│表 1 份 │名欄 │」簽名 1│
│ │日凌晨 0│龍慈路口 │ │ │枚 │
│ │時 56 分│ │ │ │ │
│ │許 │ │ │ │ │
│ │ │ │ │ │ │
├──┼────┼─────┼──────┼────┼────┤
│ 4 │109 年 │桃園市中壢│桃園市政府舉│收受人簽│「林聰敏│
│ │12 月 26│區龍岡路與│發違反道路交│章欄 │」簽名 1│
│ │日凌晨 0│龍慈路口 │通管理事件通│ │枚 │
│ │時 56 分│ │知單 1 份 │ │ │
│ │許 │ │ │ │ │
│ │ │ │ │ │ │
├──┼────┼─────┼──────┼────┼────┤
│ 5 │109 年 │桃園市中壢│權利告知書 1│被告知人│「林聰敏│
│ │12 月 26│區龍岡路與│份 │簽名欄 │」簽名 1│
│ │日凌晨 0│龍慈路口 │ │ │枚、指印│
│ │時 56 分│ │ │ │1 枚 │
│ │許 │ │ │ │ │
│ │ │ │ │ │ │
├──┼────┼─────┼──────┼────┼────┤
│ 6 │109 年 │桃園市中壢│桃園市政府警│被通知人│「林聰敏│
│ │12 月 26│區龍岡路與│察局中壢分局│簽名捺印│」簽名 2│
│ │日凌晨 0│龍慈路口 │執行逮捕、拘│欄 │枚、指印│
│ │時 56 分│ │禁告知本人通│ │2 枚 │
│ │許 │ │知書及執行逮│ │ │
│ │ │ │捕、拘禁告知│ │ │
│ │ │ │親友通知書(│ │ │
│ │ │ │不須通知)各│ │ │
│ │ │ │1 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