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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
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8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具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林志華之住處,強制其至大溪分局接受採尿,被告於其住處瞭解警方來意後,主動向警方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構成自首)。」
有被警詢筆錄可憑。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8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於109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均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⑶被告犯後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⑷審酌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96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4月19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6556、6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原簡字第7 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工地內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8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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