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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40號、110 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祥恩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二)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3 張」,並均補充「被告翁祥恩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卷第137 頁至第14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卷第15頁至第40頁),衡酌被告前案即係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其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共2 次之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本件告訴人郭詮昕、羅汝琦之財物,在在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況被告業已屢次觸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再次觸犯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有不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第9 頁、110 年度偵字第4340號卷第7 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罪質,均係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告訴人郭詮昕所有皮包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 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羅汝琦所管領愛心筒內之現金1,000 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而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其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告訴人郭詮昕亦表示其皮包內之金額均已不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卷第49頁),顯見此部分物品均未發還告訴人郭詮昕、羅汝琦,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現金3,900 元(計算式:2,900+1,000=3,90 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竊盜犯行,尚竊得告訴人郭詮昕所有之皮包1 個,此部分業由告訴人郭詮昕領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自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卷第49頁),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尚竊得1 個愛心筒,惟該愛心筒既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該愛心筒仍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0號
110年度偵字第6731號
被 告 翁祥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上午5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極速空間網咖內,趁郭詮昕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郭詮昕放置在桌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2,900 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
嗣郭詮昕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未見上開皮包即報警處理。
(二)於109 年5 月19日下午7 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跳蚤本舖內,徒手竊取櫃臺上愛心筒及其內現金(總價值1,000 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
嗣店長羅汝琦於同日下午8 時許,在上址未見上開愛心筒即報警處理
。
二、案經郭詮昕、羅汝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翁祥恩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郭詮昕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羅汝琦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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