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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炎桀(原名何真)
湯峻瑋
湯中聖
許銘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炎桀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峻瑋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中聖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銘智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何炎桀」後,補充「明知警員涂宏瑋、張智翔均身著警員制服,且係據報至現場處理糾紛而正執行公務,」、第9 行「許銘智」後,補充「亦均明知警員涂宏瑋、張智翔均身著警員制服,且係據報至現場處理糾紛而正執行公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何炎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核被告湯峻瑋、湯中聖、許銘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強暴脅迫,仍各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從而被告何炎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警員涂宏瑋、張智翔2 人侮辱之行為,及其後欲搶奪警員張智翔之警棍、與警員涂宏瑋、張智翔發生拉扯之強暴手段,以妨害公務之行為;
被告湯峻瑋、湯中聖、許銘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與警員涂宏瑋、張智翔發生拉扯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行為,雖均俱係對2 名警員為之,惟各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何炎桀就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被告湯峻瑋、湯中聖、許銘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何炎桀如上所述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 行為,係出於相同本案KTV 發生爭執而經警員到場執行公權力之社會事實,從行為人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其應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前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舉,上開2 罪間具行為局部重疊性,是被告何炎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又被告4 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4 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查,被告何炎桀、被告湯峻瑋、許銘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
被告湯中聖構成累犯之前案則為詐欺案件,本院審酌被告4 人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公務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社會危害程度、犯罪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警員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對之尋釁、辱罵、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挑戰、侵害,自不得予以輕縱,否則無異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將無以維持。
被告何炎桀於本案中僅因細故在包廂內與友人發生爭執,待警員涂宏瑋、張智翔到場執行公務以確保現場安全、處理糾紛時,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任意以「衝三小啦」此極具挑釁性之言詞辱罵警員2 人,復於警員取出警棍欲維持現場秩序時,共同與被告湯峻瑋、許銘智、湯中聖以肢體拉扯、欲將警棍奪去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視警員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嚴重貶辱值勤員警之尊嚴及名譽,所為顯非可取,應予嚴懲。
然念及被告4 人於檢訊中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被告4 人警詢中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何炎桀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峻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中聖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銘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炎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湯峻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湯中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 年2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許銘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何炎桀、湯峻瑋、湯中聖、許銘智及湯振偉、陳佳韋等人於110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世紀帝國KTV 」A02 包廂內,飲酒唱歌時發生爭吵及扭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涂宏瑋及張智翔據報到場後,見渠等仍持續扭打,即予以制止並喝令趴下,何炎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言「衝三小啦(台語)」辱罵涂宏瑋及張智翔(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於涂宏瑋及張智翔欲上前逮捕何炎桀時,湯峻瑋、湯中聖、許銘智竟與何炎桀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出手阻攔並欲搶奪張智翔手持之警棍,許銘智並以手掐住涂宏瑋頸部,且何炎桀、湯峻瑋、湯中聖、許銘智動手與涂宏瑋及張智翔發生拉扯,致涂宏瑋之手部及頸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炎桀、湯峻瑋、湯中聖、許銘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振偉、陳佳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涂宏瑋及張智翔之職務報告、警員涂宏瑋之錄音(影)譯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4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炎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湯峻瑋、湯中聖、許銘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何炎桀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4 人就妨害公務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4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均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渠等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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