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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睿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陳振睿經查獲如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 之槍枝1 枝,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不具撞針結構而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然組成上開非制式手槍之金屬槍管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 年7 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證。
是核被告陳振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 支,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
兼衡其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間久暫,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 「主要組成零件認定」欄位內,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聲請意旨附表編號2 上欄所示之子彈9 顆,經拆解檢視,內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扣案如聲請意旨附表編號2 下欄所示之子彈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而據卷附鑑定書影像10、11可見並無出現裂解之情形,外形仍完好,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75號
被 告 陳振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睿明知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8 時前某時,自蝦皮購物網站取得附表編號1 金屬槍管1 支而持有之。
嗣經員警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8 時許,經陳振睿同意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8 張、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 年7 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1.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2.沒收:
⑴附表所示之金屬槍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及鑑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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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主要組成零件認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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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1.內政部警政署刑│
│ │號0000000000)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事警察局110年6 │
│ │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力槍枝使用)屬公告│月2 日刑鑑字第 │
│ │ │屬槍管而成,經操作│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0000000000號鑑定│
│ │ │檢視,不具撞針結構│; 金屬滑套,金屬槍│書 │
│ │ │,無法供擊發子彈使│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2.內政部110 年7 │
│ │ │用,認不具殺傷力。│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月13日內授警字第│
│ │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零件; 金屬復進簧桿│0000000000號函覆│
│ │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要組成零件。 │ │
│ │ │枝使用),金屬滑套│ │ │
│ │ │,金屬槍身,金屬彈│ │ │
│ │ │匣,金屬復進簧桿等│ │ │
│ │ │零件組合而成。(如│ │ │
│ │ │影像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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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彈10顆 │9 顆,認均係非制式│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主要組成零件。 │ │
│ │ │合直徑約8.7mm 金屬│ │ │
│ │ │彈頭而成,經拆解檢│ │ │
│ │ │視,內均不具底火,│ │ │
│ │ │火藥,依現狀,認不│ │ │
│ │ │具殺傷力。(如影像│ │ │
│ │ │8~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顆,認係非制式 │ │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約9.9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 │ │試射,無法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如影像10~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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