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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君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樂派出所竊盜案LINE照片」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
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
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即101 年3 月8 日6 時許,我趁告訴人王譯萱出門後,由其住處1 樓未上鎖之後門進入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自已該當上開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吳君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尤應尊重他方之財產、隱私,詎被告竟因自述僅因胡思亂想,即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家後,竊取本案之遙控器1 個,此舉除將造成告訴人對居家環境之安全性產生恐懼、危及生活安寧外,將遙控器任意取走更將造成告訴人因未能使用遙控器,而無從進行需使用該遙控器始能為之生活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遙控器1 個返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遙控器1 個,雖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96號
被 告 吳君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君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上午6 時許,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王譯萱住處後門未上鎖而侵入屋內,並在該屋2 樓徒手竊取王譯萱所有擺放在皮包內之遙控器1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已發還)
二、案經王譯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君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譯萱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樂派出所竊盜案LINE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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