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原簡,91,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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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賢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實際為魏少辰所有」,修正為「由秦翊翔出借予魏少宸持有使用」;

第4 行「魏少辰」更正為「魏少宸」;

第4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前,補充「明知遭依法拖吊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上之【MXN-9659】號車牌,均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中壢拖吊場掌管之物品,應依法提出汽車行車執照、繳納拖吊費及車輛保管費後始可領車。

惟因其並非該車車主而無法提出汽車行車執照」;

第5 行「基於竊盜、毀棄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

第8行「持板手竊取該車車牌1 面,得手後離去」,修正為「持不詳工具竊取該車車牌1 面後,旋將該車牌置入隨身攜帶之安全帽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並破壞該機車持有人魏少宸就上揭車牌之持有」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又本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隱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之上揭普重機,既經國家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中壢拖吊場於拖吊後,先置放於上開拖吊場內,該普重機與其上之【MXN-9659】號車牌,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中壢拖吊場後,持不詳工具將上開車牌取下後離去,顯已使該拖吊場主任胡家澤不易或難以發見該車牌之去向,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而該當於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

㈡又被告林祖賢於警詢時供陳:因為車主(按:應指被告主觀上認知該車之持有人魏少宸)與我朋友蔡信全有債務糾紛,不願意給蔡信全汽車行車執照,我就很氣憤,所以進入拖吊場拿走我放在該車車廂內之錢包、雨衣後,就於氣憤之下將該車其上【MXN-9659】號車牌卸下取走,我不想讓車主領車等語。

(見偵卷第10頁),此情核與證人秦翊翔、蔡信全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竊取上揭車牌之行為,亦有使該車持有人魏少宸無法憑汽車行車執照向中壢拖吊場取得該車後,即能騎乘使用,蓋上揭機車之車牌已遭被告取下。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除有上述妨害公務之犯意外,另有破壞該車持有人魏少宸持有使用該車、持有該車車牌之竊盜犯意,且該車車牌客觀上確遭被告竊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訛。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拆卸上揭車牌所用之工具,為扳手1 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其係利用扳手將車牌拆下。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

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經本院職權勘驗卷附中壢拖吊場支監視器畫面光碟,可見被告雖確有先持不詳工具在普重機MXN-9659號之「MXN-96 59」車牌右側,以右上45度至右下45度之角度開始拆卸車牌;

嗣再移往車牌左側之螺絲旋轉車牌,直至車牌遭卸下。

然因監視器畫面影像解析度過低,放大影片畫面細觀,仍無從分辨其確實為何物體,僅能得知該不詳工具呈白色細長狀,長度略較手掌為寬度為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為憑,是就此已難認被告確係持「扳手」將上揭車牌卸下。

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供稱用以拆卸車牌之「扳手」,偵查人員復未針對上揭車牌察看車牌旋鎖處是否有遭扳手旋扭開之跡證,則本案並無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供之真實性,則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將上開車牌卸下,尚不得逕認被告係以扳手為竊盜,予以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借用之機車遭拖吊後,僅因向車主索取行照未果,竟一時氣憤而擅自進入拖吊場,並持不詳工具將上開機車之車牌拆卸取走後離去,視國家禁令於無物,且妨害公務之運作,又破壞上揭機車持有人之持有,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隱匿之MX N-9659 號車牌1 面業經拖吊場主任胡家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頁),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隱匿之車牌1 面,已發還予掌管該物品之拖吊場主任胡家澤,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用以拆卸車牌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衡酌該物非違禁物,僅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22號
被 告 林祖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祖賢前向其友人蔡信全借得登記於秦翊翔名下、實際為魏少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中壢拖吊場,林祖賢為取回該車內私人物品,經透過其友人蔡信全向魏少辰索取行照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壢拖吊場,趁警衛人員不注意,進入拖吊場內,持板手竊取該車車牌1 面,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拖吊場主任胡家澤於110 年1 月3 日晚間10時清點車輛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祖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胡家澤、秦翊翔、蔡信全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發還證人即拖吊場主任胡家澤之事實,業據證人胡家澤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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