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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前含袋毛重計1.00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及其包裝袋2 只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10 年6 月6 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0 年5 月25日上午6 時許云云,惟查:㈠被告高清標於110 年6 月6 日零晨2 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117 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頁至第154 頁)。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上均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高清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前毛重計1.0080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1 頁)存卷可考,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高清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以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 2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第9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6 月6 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 6)日凌晨1 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榮街32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1.008 公克、淨重共計0.509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清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係於110 年5 月25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 號) 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2 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足憑,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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