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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都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並補充說明:㈠附件犯罪事實第2 行「110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43分許」更正為「110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4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4 行「衣服及內衣各1 件」更正為「襯衫(價值新臺幣【下同】3490元) 及內衣( 價值1200元) 各1 件」。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的自白」。
二、考量被告在自助洗衣店內竊取告訴人的貼身衣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確實不當,且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
然而,考量到最終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000元調解成立,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價值有限,犯罪手段也屬平和,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的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情況小康( 偵卷第5頁) ,與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雖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執行完畢後,即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可認確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應該會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因此,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所竊得的上開衣物,屬本案的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00 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認定在前,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不用再宣告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62號
被 告 黎文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兄妹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管素容放置該店烘衣機臺內之衣服及內衣各1 件,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管素容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管素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文傑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日有服用最強的安眠藥,所以不記得當天所做的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管素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拿取衣物之男子為其本人乙情,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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