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09,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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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水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水源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旁院子,見該處旁邊種植龍眼」應更正為「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院子,見該院子圍牆外種植龍眼樹」、第5 行「下車並走至該處後院,徒手竊取何信成所有之龍眼得手後即駕車離去」應更正為「下車並走至院子圍牆外之龍眼樹旁,徒手竊取何信成所有之龍眼1 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4997 號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 年5 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14832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 份(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9 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彩色照片4 張(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9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胡水源雖辯稱其並不知悉其摘取龍眼1 把之行為構成竊盜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既供稱其知悉該龍眼樹係告訴人何信成所種植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9 號卷第60頁),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既未徵得告訴人何信成或其他有權限之人同意,逕自摘取告訴人所有之龍眼,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自已該當竊盜行為,況其係在未具備任何客觀上告訴人同意被告摘取龍眼之情狀下,逕自推測告訴人同意其摘取龍眼,自不足阻卻本件違法性之該當,無礙其竊盜犯行之認定。

(二)、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院子圍牆外之龍眼樹,共同竊取龍眼1 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4997 號卷第1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9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09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

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因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龍眼1 把,被告雖未返還,然業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業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97號
被 告 胡水源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水源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旁院子,見該處旁邊種植龍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女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下車並走至該處後院,徒手竊取何信成所有之龍眼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何信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水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該女子要摘龍眼,伊跟其說摘幾顆,因為伊認識這邊跟伊買雞的人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剛好路過上述地點,想詢問屋主是否購買雞隻,但是該年籍不詳女子發現一旁的龍眼樹長得不錯,就要求伊摘給其吃,伊就徒手攀爬上龍眼樹,並以徒手方式摘取龍眼等語,準此,足認被告未徵詢屋主同意即自行摘取龍眼,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信成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該年籍不詳女子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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