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143,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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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衣架壹佰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衣架1 袋」應補充更正為「衣架1 袋(共100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拿取1 袋衣架(下稱本案衣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告訴人車上撿到的,我以為是沒有有人要的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衣架共約100 支,係以粉紅色塑膠袋包裹後掛置於本案機車把手上(見偵卷第24頁),此與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案發時本案機車上確有懸掛1 包粉紅色物體互核相符。

一般而言,所有權人欲丟棄物品時,應將該廢棄物攜至回收處所或棄置於其他垃圾集中處所,甚或丟棄於路邊。

然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拿取本案衣架時,塑膠袋並無嚴重破損、無法正常盛裝本案衣架之情形(見偵卷第43頁),再者被告竊取本案衣架以隨即將之售予資源回收場,顯見本案衣架並無毫無經濟價值之物。

被告為具有社會通常智識之人,見本案衣架經所有權人以塑膠袋包裝完好並懸掛於機車手把之上,當可推知該塑膠袋內之物品並非無主物,而應係所有權人遺忘未取或故意放置於該處。

是其辯稱以為本案衣架係無主物云,實與常情相悖,其主觀上具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顯。

㈡是核被告陳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念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衣架(共100 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6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15號
被 告 陳鳳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琴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4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見徐秀玉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衣架1 袋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衣架1 袋,得手後以新臺幣100 元之代價變賣予永興實業社。
嗣經徐秀玉發現衣架遭竊,會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鳳琴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衣架1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是沒人要的,就拿走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秀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衣架本係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非遭棄置於地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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