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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
被 告 王啟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耀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啟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
被 告 王啟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耀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下午9 時許,在鄰居王冠賢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前,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塑膠椅毆打王冠賢,致王冠賢因此受有前胸壁、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冠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告訴人王冠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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