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175,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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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仁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毛重參點參捌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更正為「合計驗前毛重3.4005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江仁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然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固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罪刑內涵及罪質相似;

惟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考量被告前案執畢日為民國106 年2 月18日,為本件犯行之時點為109 年10月22日許,其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歷3 年8 月許,屬前案執畢後5 年內之末期,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規定,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較微;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毛重3.4005公克,合計驗餘毛重3.3889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0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9 毒偵第6756號卷第111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憑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18號
被 告 江仁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仁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淑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3.4005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貴都城市商旅522 房內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仁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見本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6756號卷,下稱毒偵卷)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毒品編號DE000-0000號,毒偵卷第72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毒偵卷第111 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毒偵卷第57至65頁、第79至81頁)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3.4055公克、因鑑識取用0 .0116 公克),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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