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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且被告於前案係實際入監服刑,竟於甫出獄後未及短短一年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無故竊錄告訴人譚○○○(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更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和解,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存放竊錄內容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其中儲存載體更係本案竊錄之電磁紀錄原本附著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 廠牌型號 │APPLE iPhone 6 │
├─────┼────────────────┤
│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
├─────┼────────────────┤
│ 電信商 │中華電信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劉國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斌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見譚○○○(真實姓名詳卷)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手持其所有之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6」之手機,蹲下後以錄影方式竊錄譚○○○裙內大腿、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
嗣經譚○○○即時發覺且報警處理而當場在劉國斌上開手機內查獲竊錄之影片。
二、案經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一致,復有現場照片2 張及被告手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扣案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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