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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辰(原名:吳政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419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詐欺告訴人呂宛臻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為其付款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被告雖以網際網路為工具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意思,故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騙被害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際間交友相處之信任,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得利為其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7,419 元,未據扣案,又該利得無從沒收原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
被 告 吳政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寰與呂宛臻為網友關係,詎吳政寰明知己身並無依約還款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呂宛臻佯稱欲購買遊戲造型,惟因電信小額付款額度已達上限,故想借用呂宛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云云,致呂宛臻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予吳政寰使用電信付款功能,吳政寰取得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上開門號之電信付款功能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因此取得免除該等消費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呂宛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宛臻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簡訊帳單明細及被告身分列印資料各 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單位:新│
│ │臺幣) │
│ │ │
├─────────┼─────────┤
│110 年 1 月 22 日 │1847元 │
│5 時 36 分許 │ │
│ │ │
├─────────┼─────────┤
│110 年 1 月 22 日 │899元 │
│6 時 30 分許 │ │
│ │ │
├─────────┼─────────┤
│110 年 2 月 22 日 │1847元 │
│0 時 39 分許 │ │
│ │ │
├─────────┼─────────┤
│110 年 2 月 22 日 │899元 │
│1 時 4 分許 │ │
│ │ │
├─────────┼─────────┤
│110 年 2 月 22 日 │100元 │
│1 時 25 分許 │ │
│ │ │
├─────────┼─────────┤
│110 年 2 月 22 日 │899元 │
│2 時 50 分許 │ │
│ │ │
├─────────┼─────────┤
│110 年 2 月 22 日 │928元 │
│9 時 3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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