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191,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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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沒收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沒收數量」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4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0.55公克)及吸食器1 支」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查獲,甲○○於警發覺前即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取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照片7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侵犯財產法益法益之詐欺案件,與本案被告所觸犯戒絕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相異,且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衡酌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因上開罪名之罪質既非相似,尚無法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危害,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110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遭員警攔檢盤查時,其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 年10月18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25196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查本案所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5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卷第105 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支,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係其所有,並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卷第25頁),則該吸食器1 支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編號1 )│2 包暨包裝之塑膠袋│
│    │            │              │  ,毛重0.2243公克,淨重0.0589│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
│    │            │              │  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
│    │            │              │  重0.0567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
│    │            │              │  他命成分。                  │離;鑑驗用罄部分,│
│    │            │              │⑵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編號2 )│已不存在,自不得宣│
│    │            │              │  ,毛重0.3542公克,淨重0.1812│告沒收銷燬。      │
│    │            │              │  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                  │
│    │            │              │  重0.1785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
├──┼──────┼───────┼───────────────┼─────────┤
│ 2  │吸食器      │1支           │                              │1支               │
│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及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09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聯新醫院附近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毛重共:0.55公克)及吸食器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5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附卷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及吸食器1 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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