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239,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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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成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成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捲揚機壹部、電動攪拌機壹部、鋁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成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工地之機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貨運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及其因受新冠肺炎影響導致收入減少,缺錢吃飯從而犯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制度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

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確揭櫫。

㈡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惟倘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㈢準此,查被告竊得之捲揚機1 部、電動攪拌機1 部、鋁梯1個迄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經被告供陳業已變賣而未能扣案,堪認屬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已將竊取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至4,000 元(偵卷第13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已將竊取物品變賣得款2,000 至3, 000元等語(偵卷第94頁)。

然此與告訴人陳稱失竊物品總價值24,000元差距甚大,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就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8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95號
被 告 孫成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成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15日凌晨3 時44分許,駕駛APQ- 276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地,見現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入內竊取謝智宇放置該工地之捲揚機、電動攪拌機及鋁梯各1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4,000元)後得手離去。
三、案經謝智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成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翻拍監視器之錄影照片11張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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