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均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 年10月8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0299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肆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2、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罪);
③又於106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分別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新北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卷第8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前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該扣案物檢測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紙在卷可參,是以該吸食器1 組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17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度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次;
㈢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1 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青年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定,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件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在內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指之「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亦即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細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僅係由玻璃球及透明管組裝而成,自難謂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物,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