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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287、20503、21657、2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伯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所示之「至姜智皓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水果攤前」應更正為「至姜智皓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號水果攤前」;
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示之「持不詳鐵製工具」應更正為「鐵棍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伯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持鐵棍1 支揮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之車輛擋風玻璃,各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各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接續行為。
被告各以一個接續毀損行為,各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車輛擋風玻璃,分別損害告訴人古安幼、張宏武、朱孝培、徐克中、黃若涵、陳阿世(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及梁瑀芯、鄭伊茹、姜美伶及陳佑任(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㈢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與上開前案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心情鬱悶,即恣意持鐵製物品、鐵棍及不詳鐵製物品,毀損他人之芭樂、車輛之擋風玻璃等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毀損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鐵製器具、鐵棍1 支及不詳鐵製工具等器物,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器物所有權歸屬,縱認為該等器物均為被告所有,本院審酌前揭器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徵該等器物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87號
110年度偵字第20503號
110年度偵字第21657號
110年度偵字第23050號
被 告 曾伯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伯峯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月1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曾伯峯於110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姜智皓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水果攤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鐵製器具毀損水果攤芭樂10顆,足以生損害於姜智皓。
㈡曾伯峯於110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MK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 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鐵製工具,朝停放於路邊古安幼、張宏武、朱孝培、徐克中、黃若涵及陳阿世所有或使用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APW-1563、5712-KV 、AXJ-3 660 、8806-F6 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揮擊,致玻璃破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古安幼、張宏武、朱孝培、徐克中、黃若涵及陳阿世。
㈢曾伯峯於110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MK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鐵製工具,朝停放於路邊梁瑀芯、鄭伊茹、姜美伶及陳佑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2151-MF 、AFM-1932及BEP-7267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揮擊,致玻璃破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梁瑀芯、鄭伊茹、姜美伶及陳佑任。
㈣曾伯峯於110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朝停放於路邊林穎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扔擲,致玻璃破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穎甫。
二、案經姜智皓、古安幼、張宏武、朱孝培、徐克中、黃若涵、陳阿世、梁瑀芯、鄭伊茹、姜美伶、陳佑任及林穎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伯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姜智皓、古安幼、張宏武、朱孝培、徐克中、黃若涵、陳阿世、梁瑀芯、鄭伊茹、姜美伶、陳佑任及林穎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又犯罪事實一、㈡及㈢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古安幼、張宏武、朱孝培、徐克中、黃若涵、陳阿世、梁瑀芯、鄭伊茹、姜美伶、陳佑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與犯罪事實一、㈠及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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