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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民國110 年3 月24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份於民國110 年2月2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及如上更正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悉屬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各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隨機恣意竊取被害人停放路旁機車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工地福利社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本案罪行之動機與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中47,500元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36,500元部份未據扣案且依被告自陳已遭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34 頁),亦未賠償告訴人,本仍應宣告沒收之,惟上開現金由被告遭被告花用後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林哲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7 月19日晚間11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風禾公園停車格時,見楊益昇將皮包放入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機車坐墊後,伸入置物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4,000 元,得手後藏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甫欲離去之際,適楊益昇返回該處,林哲海遂謊稱係不慎吐檳榔汁在其機車坐墊故進行擦拭,並趁隙離去。
嗣楊益昇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益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益昇及證人方建勝、林奕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現金3 萬6,500 元部分已遭花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現金4 萬7,500 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領據1 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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